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77號
- 再審原告
-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BC/91/Z352/0404號),共30項,計43.855公斤,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驗貨員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27項於包裝上標示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 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及檢附大陸裝箱雙排釘特有裝訂方式照片供核,並依查驗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為昭慎重,於翌日復派不同之驗貨員前往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嗣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4日以書面申請書,檢具馬來西亞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以及國外發貨人之澄清信函(國外發貨人無簽證),請求重新審查。經再審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06,9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再審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已將其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範圍,限縮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而本件再審原告所報運進口者為螺帽(NUTS)、螺絲(BOLTS)及墊圈(WASHERS),均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財政部97年函釋發布時,本案尚繫屬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自有財政部97年函釋之適用。況再審原告亦已於接獲再審被告通知後,旋即依財政部97年函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嗣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5月1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序號:第13案),認定本案系爭貨物符合專案准許輸入條件,並經由經濟部於同年月4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在案,故本案再審原告既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應無涉及逃避管制,是原確定判決仍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已取得或已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專案進口許可文件』之事證,自無上開財政部令釋之適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涉案件應有財政部97年函釋之適用,並提出98年5月4日經經濟部查明符合專案准許輸入之條件等情,係確定判決後發生之新事實,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