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01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係主張其唯一住居所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其已瀕臨無業遊民之困境,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經抗告人提出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5月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25082號委託鑑定執行標的價格函為證,然此適足以證明抗告人目前尚有該2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且該執行法院委託鑑價函僅能證明抗告人負有債務,及其所有不動產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已,既尚未經拍定,是否有不能清償情形,尚難論斷,且抗告人目前除因前述借貸債務遭債權人追償外,是否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數仟元訴訟費用,亦未經抗告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其復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釋明無資力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等,均係經由詳細之調查程序,而得確認抗告人之赤貧狀態,實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云云。然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而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然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上開另案之民事裁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其提起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