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4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陳榮詮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
- B○○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C○○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認訴願會97年9月12日第1次會議決議,僅為審查會之決議,然同年10月3日第2次會議係照第1次會議具體內容通過,並無具體決議內容,原判決認第1次之決定為「審查會」,而可不依訴願法第53條之程序規定,並無法律依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卻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且原判決未就中醫師檢定考試之等級與高等檢定考試之等級是否相當為實質審認,亦未就上訴人之得應考中醫師特考係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幾條之規定,及何以不能依據或準用相同之法律准上訴人應考系爭考試,為具體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判決不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㈢原判決逾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辯論之範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顯為突襲性裁判,難認其判決理由已經兩造為公開之言詞辯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察「高等檢定考試及其相同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之規定,已規定於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項,顯違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及第12條規定;又中醫師高考之考試規則,未依法列有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定命令(系爭考試規則)不得消極牴觸法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法規位階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一一說明上訴人係依何條規定而得應考中醫師特考,及不得應考中醫師高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條應考資格之規定,而未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准上訴人應考高考,僅准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考特考,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醫師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得溯及剝奪上訴人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已取得中醫師高考、特考之考試權,該規定僅針對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制其憲法第18條所賦予上訴人之考試權,未一體適用於醫師類科檢定考試及格者,及其他各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顯然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報考中醫師特考,卻否准上訴人依法應考中醫師高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違憲法第7條、第18條、第85條、第86條第2款、訴願法第5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及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原審業於98年4月2日在公開法庭行公開之言詞辯論程序而終結該案,且於該言詞辯論程序中,復經兩造就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在案,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本件原審自無上訴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當然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