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25號
- 抗告人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邱淑卿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系爭已確定之轉投資核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惟為相對人拒絕,經訴願不受理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經原審調取原審98年度訴字第61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本件訟爭之原處分乃相對人否准其程序重開申請之處分,並非已確定之轉投資核准處分,且該轉投資核准處分亦不因抗告人申請程序重開或起訴爭訟而阻斷其確定力。從而,抗告人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確定行政處分,藉由提起申請程序重開之爭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等詞,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重新進行程序既屬廣義行政救濟之一環,於該程序進行中亦應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於94年7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18410號函及95年1月1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85003580號行政處分,抗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透過重新進行程序尋求救濟時,應更有受保護之必要,且無原審所援引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2號及89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抗告人因前揭兩處分而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故有聲請該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94年7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18410號函及95年1月1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85003580號行政處分,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616號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論,停止執行制度乃係對尚未確定,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在爭訟過程中,其執行並不因而停止,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阻止其效力之發生,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又人民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而經行政機關拒絕者,其不服而訟爭之原處分乃該否准重開申請之程序上行政處分,並非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或決定,自不得藉由對否准程序重開申請之原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之訴訟,業經原審調取原審98年度訴字第61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本案訴訟所指之原處分,乃相對人否准其程序重開申請之處分,並非已確定之轉投資核准處分。故相對人94年7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18410號函及95年1月1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85003580號關於轉投資之核准處分業已確定,堪予確定,依前述說明,自無再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確定行政處分,藉由提起申請程序重開之爭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係認申請程序重開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執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之依據,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