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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7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陳金圍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6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表明再審理由,與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所指所表明再審理由未具體,所示文義究屬有間,無一體之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按舉輕明重之當然解釋,簡易訴訟程序於再審之訴,若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尚應定期命補正,遑論通常訴訟程序,故原裁定以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未命補正逕予駁回,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依首揭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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