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於法定期間(95年5月22日)內提起上訴,而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於96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業已於96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狀,顯然已有「繼續不服」之表示,況且本院已將該異議視為「再審」(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將之視為聲請再審),參照本院94年裁字第632號判例將「陳情」視為「繼續不服之表示」,本案顯已有繼續不服之表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以「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原裁定並駁其抗告,顯有未合等語。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已聲請再審,自仍有「繼續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之意,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該說明,自不得作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之計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用,又對於本院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