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江支演與訴外人黃順吉、李金皇於民國(下同)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與竑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竑門公司)合建房屋,並於93年間分售取得利益,案經被上訴人核認屬合夥營利行為,依渠等出售土地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24,876,800元,減除土地取得成本125,320,000元及仲介費用2,000,000元後之純益額97,556,800元,按上訴人之配偶江支演出資比例63%,核定營利所得為61,460,784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之薪資、營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等計119,071元,合計漏報所得額61,579,85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初查審理上訴人違章情節成立,乃按所漏稅額23,906,799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948,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准予追減罰鍰1,626,18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此項免稅規定並未排除多人集資購地後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之適用,被上訴人為主管之稅務機關,亦從未就此種情形應視為合夥組織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核定處罰,及訴願決定與原判決以「非單純財產交易所得,應屬營利行為無疑」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漏稅,其認定除違反常情外,並有逾越法律授權情形,應為法所不允。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配偶江支演與黃順吉、李金皇三人集資情事,查明是否有合夥營利之合意及查得其確為合夥營利事業之資料,列為合夥營利行為之事證,遽然認定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黃、李等三人集資買入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之牟利行為,為有組織性、反覆性之追求利潤之營業行為,且捏造上訴人配偶與購屋者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節以自圓其說,原審未盡調查責任,並以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為有理由,其判決顯有違法。又原處分及原判決並未指出個人出售土地給建設公司及與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交易所得有何不同之理由,即草率認定兩者性質不同,亦有違法。㈢即使被上訴人之補稅為合法,但上訴人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如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所得有故意或過失之漏報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其任意予人處罰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不符等語。惟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