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再審原告五一四分之一七四、詹德勝五一四分之一三六、李義雄五一四分之二○四),上訴人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4日(標示分割登記)及86年11月10日(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為:同段280之2地號、面積0.0157公頃歸上訴人取得,280之26地號、面積0.0128公頃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面積0.0184公頃歸李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面積0.0150公頃歸上訴人及李義雄取得(應有部分上訴人千分之四五八,李義雄千分之五四二)。嗣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查崙背鄉○○段280之2號土地,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為崙背鄉○○段280之2、280之26、280之27及280之28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