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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6號

律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等2相對人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至11月間至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82年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律師職前訓練,前經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82年11月25日以82訓字第769號函退訓(下稱原處分)。嗣抗告人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17日向相對人2人聲請查復未通過律師職前訓練之原因,除申請發給當年度之律師職前受訓合格證書,並請求賠償其損失。經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97年7月8日法訓教字第0970001544號函、97年8月1月法訓教字第0970100629號函復說明退訓原因,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2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共同履行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原裁定以:㈠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抗告人曠課逾10小時之由,予以退訓,該原處分之作成日為82年11月25日,抗告人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救濟,遲至97年11月10日始逕向原審法院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本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之意旨,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且原處分雖予抗告人退訓處分,縱有違法,所影響者無非抗告人受律師職前訓練之權益,然抗告人旋又參加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職前訓練班第2期第1梯次,並於83年11月15日領得結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則其前所受之損害嗣後顯已不存在,抗告人仍訴請「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命相對人2人頒發結業證書給付訴訟部分,均應以裁定駁回之。㈡另因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份,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行政法院就該請求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曠課逾10小時之證據,原審法院亦未為言詞辯論,即逕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裁判之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再者,抗告人亦已提出係因相對人之82訓字第769號函退訓處分未送達抗告人致其無法提出救濟,此觀卷內並無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回證即明,原審法院未查,即駁回抗告人所請,自有違誤。㈢另原審僅以抗告人因嗣後已取得結業證書並登錄律師公會在案為由,即認為抗告人前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故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亦非適法。㈣又原審未對抗告人主張執行律師業務滿一定年限後得轉任公職之部分提出說明,即駁回抗告人所請,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㈤且原裁判明知應判決相對人履行如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所請,惟竟仍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2百萬元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有關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命相對人2人頒發結業證書給付訴訟部分: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經由向法院請求的方式,得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的意思」,而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訴訟制度濫用之禁止。是以,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則其訴訟並無值得保護之價值,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而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雖經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學員專案考評會決議為退訓之處分,然其既已於83年間申請重訓,並於83年11月15日領得結業證書,取得資格,並分別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登錄,則其再請求相對人「撤銷原處分並命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顯已欠缺保護必要,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是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所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執行律師業務滿一定年限後僅係具有轉任公職之資格,非謂年滿後即必定得轉任為各該公職就任,故抗告人執此指摘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至於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基於訴訟無保護必要之前提,亦無審酌之必要,併附說明。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本院98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關於審判權之歸屬本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件既未確定,本院自應併為斟酌。

⒉ 查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之行政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其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依前揭決議意旨,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然原審竟就該請求以無審判權,依職權諭知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之理由雖有不同,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予廢棄,惟因上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發給結業證書部分既不合法,爰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律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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