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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帥嘉寶侯東昇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5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6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係主張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法院判決均有疏失、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法律原則之違法,且本案裁判結果影響廣大已領退休俸軍公教人員眷補合法存續與否,暨國家法制運作可否永續云云,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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