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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胡方新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0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壬○○

      癸○○

      子○○

      庚○○

      辛○○

      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致誤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曾設有水圳,應屬既成巷道,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