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壬○○
癸○○
子○○
庚○○
辛○○
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致誤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曾設有水圳,應屬既成巷道,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