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88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庚○○
辛○○
戊○○
己○○
壬○○
癸○○
子○○
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再審之訴),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訴代理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281條、第276條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49條第2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11人(下稱抗告人甲○○等11人)部分:查抗告人甲○○等11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出具委任狀以丑○○為訴訟代理人,然丑○○不具律師資格,非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當事人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該裁定先後於98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間送達抗告人甲○○等11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已逾補正期間7日,抗告人甲○○等11人對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仍未能補正,核諸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58條、第49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㈡抗告人丑○○部分:1.對原審法院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件抗告人丑○○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3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抗告人丑○○於98年3月17日始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98年3月17日總收文章於起訴狀可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2.對本院96年5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丑○○因同一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遂就上開本案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又對上開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茲抗告人丑○○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致誤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曾設有水圳,應屬既成巷道,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核此再審訴訟標的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案件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丑○○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諸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法文所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㈢至於抗告人等人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提起再審,核其所述再審事由,均屬本院應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此外,抗告人等人起訴狀內雖曾述及對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有所疑義,經原審法院裁定闡明應說明是否就該判決併有提起再審之意,核諸抗告人等人經闡明後歷次書狀所載,並未就此為明示,且抗告人業向本院就上開判決為再審之訴,應認抗告人等人就該確定判決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訴,附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新法第49條及第12條之1於96年8月15日同時修正施行。查抗告人於91年5月17日起訴由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本件仍屬繫屬不受法律狀態(抗告人誤繕為「能」)變更而受影響。又查行政訴訟法舊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則抗告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代理人應以91年5月17日起訴時委任之法律定之。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抗告人甲○○等11人與「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丑○○有委任契約財產關係,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查法律不溯及既往,至於法律上見解有異時,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丑○○部分:
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抗告人丑○○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即原審判決)駁回,嗣經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3年2月19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該裁定係於93年3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卷第71頁)。抗告人丑○○(即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7日始以原審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經原審蓋上收文日期戳章(98年3月17日)之再審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4頁以下)可查。是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該判決確定時起顯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而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⒉對本院96年5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丑○○因上開同一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嗣固經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3年2月19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如上述。惟抗告人再就上開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雖嗣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本院原確定判決);然抗告人又對本院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對之提起上訴,復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茲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丑○○)復又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係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致誤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曾設有水圳,應屬既成巷道,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所定再審事由等云,此再審訴訟標的已經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案件程序中提出主張,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審以抗告人復以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與法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11人(下稱抗告人甲○○等11人)部分:
⒈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至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應以各審級委任時之法律為準(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非不論一審程序、上訴程序、抗告程序或再審程序,而均一律以最初起訴時之法律為準。查本件抗告人甲○○等11人雖於98年3月17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抗告人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惟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已於同年8月15日施行,是本件抗告人甲○○等11人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之起訴狀委任狀及本件抗告程序之委任狀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宜均應適用之,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起訴狀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委任抗告人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均尚有未合。
⒉次查本件抗告人甲○○等11人委任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起訴狀部分,因渠等委任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起訴部分非屬合法,有如上述,而因抗告人甲○○等11人並未據在上開再審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有經原審收文日期戳章(98年3月17日)之再審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4頁足稽,原審法院因而於98年3月18日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渠等當事人在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該補正裁定先後於98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間分別送達抗告人甲○○等11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1頁以下可憑。惟抗告人甲○○等11人逾期尚未遵限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渠等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審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58條、第49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渠等再審之訴,核屬有據,尚無不合。又本件尚無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本件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