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科員,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6月29日部退三字第0962818641號函核定,自同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6個月、12年15天,及上訴人所填具之年資採計切結書,選擇僅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0年,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其50年10月14日至76年1月1日曾任公路總局工友職務之服務年資,業於上訴人改任換敘為士級資位人員時,採計所任25年2個月16天年資先行辦理退職,且以25年之標準核給退職金50個基數在案。又備註(四)記載略以,其未予併計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2年15天,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即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原審訂97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卻於97年9月3日發文,97年9月5日始行送達,少於10日之就審期間,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4項之規定。(二)上訴人原任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友職務,嗣因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在「本機關」直接換敘,既未實際離職,更未重新任職,根本不生「再任」公務人員之問題,自無從合併以前工友退職之年資並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為隻字片語之論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顯然無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之情形,原判決強將上訴人「工友改敘為公務人員而曾經服務機關結算工友年資核予退職金」之情形,謂為「再任人員」,完全悖離其先前所持「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等兩度服公職之判決理由。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顯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至為灼然。(四)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係規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一、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者。二、服務滿25年者。」惟原判決並未調查該規則之內容為何,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提出「申請」,甚至服務機關於結算工友年資時是否告知上訴人以後這些年資不能計採,上開事項原判決均未予調查,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在於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不僅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更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評價。則當時之法律秩序規範,並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存在,自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終結之事實,重新給予評價,是原判決所謂「查本件上訴人屆齡退休之事實發生於96年間,自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亦即上揭現行有效之相關退休法辦理退休,並無溯及既往之違誤」自與上開說明有違。又上訴人於換敘為公務人員時既非當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規定之規範對象,亦無原審所引銓敘部68年10月9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適用餘地,則上訴人基於對法之信賴基礎努力進修,參加考試及格而得以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形成信賴表現,且此種信賴,顯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原處分機關援引嗣後修正且顯然逾越母法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將上訴人唯一一任擔任公務員之有限年資予以侵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為顯明,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人生事業之規劃,否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4項係規定:「第2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故同法第251條第3項有關準備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之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從而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原審行準備程序應預留10日之就審期間,顯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款與上訴人核敍時第12條相當,無追溯及適用等,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