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民國97年7月3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之記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規定的要件不符(未載明交送達之法院及應送達之文書),另從郵務送達通知書之附註可知,到警察機關是領取訴訟文書,至郵局領取者始為行政文書或行政訴訟文書。惟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委託蕭玉雲代為領取時,始知所領得之寄存文書為原確定裁定(行政訴訟文書)而非郵務送達通知書附註所載之訴訟文書。前述郵務送達通知書之性質,應僅類似郵局之掛號招領通知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應於97年7月8日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知悉原確定裁定時起算,至97年8月14日方告屆滿,聲請人於97年8月12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誤以97年7月3日送達證書為據,錯認再審期日於97年8月11日即已屆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又同法第83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係就「送達證書」為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送達通知書」無渉。聲請人主張97年7月3日郵務送達通知書未載明交送達之法院及應送達之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規定的要件不符云云,尚有誤會。又行政訴訟文書屬訴訟文書之一種,聲請人主張其至郵局領取者非送達通知書所稱之訴訟文書云云,亦有誤解。是以聲請人以上開錯誤認知為據,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顯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