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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8號

時效取得地上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帥嘉寶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1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雖列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卻未備有理由及說明依該函釋而判決之相關證據,且該函釋內容與原審認上訴人非為建物所有人之意旨,顯有矛盾。㈡原審所依建物謄本記載之建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非相同建物,而就交付事實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言,並無證據足證有交付事實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臺中監獄97年5月6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僅係其單方陳述意見,難以證明有交付事實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原審認為應屬使用借貸,其事實核與要件未合,將之引以駁回,其判決適用法規確有不當。㈢占有他人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正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申請為此項登記時,除應視個案之不同,而提出個案應備之證明文件外,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8條規定者為限,登記機關不得通知申請人補正上開規定以外之證明文件,如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文件及地上建築物產權證明,此乃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占有人內心之狀態,且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質要件,事涉占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申請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在與否,登記機關就此私權之有無,原無最終之認定權限,於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僅依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審查即為已足。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乃內政部所訂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登記機關不得據此謂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因須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有提出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文件及地上建築物產權證明;況上開審查要點並無申請人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規定,亦無關於申請人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是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另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備文件之見解,亦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可參。㈤上訴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為入籍謄本及現籍謄本,經證明確實尚在繼續占有中,且符合民法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除非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占有遭侵奪,對該地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之反證。㈥本件被上訴人要求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8條規定以外之證明文件,另捏作不實之名目予以駁回,其故意與過失已妨害上訴人申請登記土地權益,致使上訴人可合法出租土地之權益遭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日亦即自97年3月11日起至公告日止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觀諸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內容,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規定駁回張連馨等3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除依上開條款外,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是兩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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