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復經本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上訴審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諸上述本院決議,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原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因被上訴人認其有於民國95年7月至10月間連續以電話、簡訊及信件騷擾、恐嚇已婚陳女士(姓名詳卷),致其心生畏懼,有確實證據,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乃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95年11月6日警署人乙字第2762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97年3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按。而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為之處分,且按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1款所為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故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自不生是否因免職處分而影響繼承人權益情事,亦無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處分生效後、繳納前,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對遺產為強制執行,致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情事。是應認本件之免職處分具一身專屬性,專屬於上訴人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不得繼承。故上訴人於上述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免職處分,對上訴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乙○○等10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