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6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5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3年8月7日知悉系爭原處分,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抗告人96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憑(各見原審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訴願卷第20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知悉系爭原處分時起算(原裁定誤植為依法應自原處分送達後之)30日內即93年9月6日以前提起訴願。惟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有加蓋於抗告人訴願書之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4-7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早於93年9月10日即向相對人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乙節(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縱或屬實,亦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況且抗告人所提93年9月10日、93年10月6日之「申請說明函」內容(見原審卷第203、191頁),僅係要求相對人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俾便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行政訴訟或其他民事訴訟為證據之用,並未表明其對於相對人之原處分有如何不服之意旨,縱相對人未於原處分告知救濟期間,仍難認抗告人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有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訴願行為。故抗告人所提訴願,顯逾法定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認抗告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不受理訴願之結論則無不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11月24日即致函相對人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旨,自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縱若抗告人於93年8月7日知悉原處分,然該處分僅為影本而非正本,且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單方提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與抗告人訟爭之用,事實上原處分正本或副本均未送達抗告人查收,相對人是否有按照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及第100條之規定將原處分依法送達抗告人,即有疑問,原裁定未就此敘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於知悉後93年8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之理由8已對原處分有不服之明確表示,因相對人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拒不處理,抗告人再分別於93年9月10日、93年10月6日「起訴狀補充理由㈤」向相對人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度表明抗告人對原處分有不服之意旨,是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表明其對原處分有任何不服之意旨,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查原處分並未明示其為處分書,且該處分書並未通知抗告人參與,亦未直接送達,更無教示救濟期間,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至遲於94年8月6日前提出訴願亦為合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僅拘泥於前揭補充理由內容所用詞句一、二語為斷,致失抗告人不服之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5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判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係於93年8月7日知悉系爭原處分,除據抗告人於原審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記明在原審筆錄外,並經抗告人函覆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96年12月20日函說明欄表明:「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註銷處分函(即原處分)知悉時日為93年8月7日,知悉原因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中,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8月7日,以限時掛號郵寄訴願人之93年度訴字第2029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繕本)中所提出之被證12號即可為證...。」在訴願卷可憑(各見原審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訴願卷右上角第20頁)。可見抗告人確於93年8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知悉系爭原處分時起算之30日內即93年9月6日以前提起訴願。惟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有加蓋於抗告人訴願書之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右上角第4頁)。是原處分縱未記載行政救濟教示期間,抗告人既於93年8月7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亦應於未逾1年之延展聲明不服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提起訴願始合法。是原審以原處分形式上已經確定,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㈡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一依法作成處分,即發生處分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業已知悉原處分內容,縱未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原處分之效力亦並無影響。抗告人主張雖已知悉原處分,但未受亦未直接送達,更無教示救濟期間,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云,容有誤解。抗告人固另主張其於92年11月24日即發函(見抗證3)相對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等語。然查,審諸該函內容係記載:「...比照原眷戶人甲○○(即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違占名義處分,現已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中。...」除未具體載明係針對何處分表達不服之旨且抗告人自陳其於93年8月7日知悉系爭原處分,則其如何在此之前92年11月24日即對系爭原處分表示不服,則自難證明抗告人確係於92年11月24日即已對原處分表明不服之旨。
㈢末查,抗告人主張於知悉後93年8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之理由8已對原處分有不服之明確表示,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拒不處理,抗告人再分別於93年9月10日、93年10月6日「起訴狀補充理由㈤」向相對人等再度表明抗告人對原處分有不服之意旨等語,惟尚難認其已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且前揭日期均亦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提訴願,顯逾法定訴願期間,認其訴不合法,經言詞辯論後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以受理訴願機關認抗告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不受理之結論則無不同,並無違誤。則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