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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7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鄭忠仁陳鴻斌劉介中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7號

抗告人
李正德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撤銷相對人民國88年8月27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324228號、88年11月10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5號、88年11月11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4號、89年3月29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8號函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所為:⑴民國88年7月22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262979號;⑵88年8月27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324228號;⑶88年11月10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5號;⑷88年11月11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4號;⑸89年3月28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9號;⑹89年3月29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8號;⑺89年7月5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242713號;共7件罰鍰處分,於97年11月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3月12日農訴字第09701667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遲未繳納罰鍰,於90年9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於9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處陳明「罰款核定標的係共有,目前尚在訴訟中,且違規者並非我,卻對我核課,深感不服,將向移案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因目前無工作且尚積欠健保費,實無能力繳納。」有臺北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報告)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足徵抗告人至遲於92年10月16日已知悉上開7件原處分內容,但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4日始就該等處分提起訴願,此有黏貼於抗告人所送訴願書之收文條碼可稽,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查詢罰鍰不等同於送達,本件未經合法送達,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系爭7件原處分縱未經合法送達,但抗告人事後既已知悉處分內容,而未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自屬訴願逾期,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⑵、⑶、⑹等處分,相對人於原審已自承未依法送達,故不生效力。又抗告人自88年8月21日起至88年11月24日止及96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均被羈押或在監執行,上開⑵、⑶、⑷等處分書,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訴願期間應依送達之次日開始計算,苟未合法送達則時效無從進行,不能以抗告人知悉之日起算。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起訴為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上開⑴88年7月22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262979號;⑸89年3月28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9號;⑺89年7月5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242713號函罰鍰處分部分:

⒈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修正施行前之同法(下稱舊訴願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次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相對人所為上開編號⑴、⑸、⑺等3件原處分,分別於88年7月31日、89年4月5日、89年8月4日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該等期間抗告人並無在押、在監情形,亦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足佐。抗告人於原審亦表示僅就相對人於其88年8月21日起至88年11月24日止遭羈押期間作成之裁罰處分爭執,有原審98年12月9日筆錄可稽;足認上開3件行政處分係經合法送達。其中編號⑴、⑸之原處分,依上揭行為時(84年1月16日修正)訴願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應分別於88年8月30日(星期一)、89年5月5日(星期五)前提起訴願;編號⑺之原處分,依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89年9月4日(屆滿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前提起訴願;詎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4日始就該3件原處分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原裁定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報告),可知抗告人至遲於92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以知悉時起算,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所為此部分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予以駁回,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上開⑵88年8月27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324228號;⑶88年11月10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5號;⑷88年11月11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425864號;⑹89年3月29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108388號函罰鍰處分部分:

⒈查上開編號⑵、⑶、⑷、⑹等罰鍰處分均在89年7月1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及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先予敘明。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該法施行前,有關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依93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上開編號⑵、⑶、⑷、⑹等罰鍰行政處分之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⒉次按上揭舊訴願法第9條第1項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本院著有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本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及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本院上開判例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足明。又「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固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行之;然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93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可參。

⒊經查相對人所為上開編號⑵、⑶、⑷3件原處分作成期間,抗告人因案被羈押於監所,有上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該3件罰鍰處分,應向抗告人受羈押之監所長官為之,其送達始為合法,且訴願期間方得以起算。然查,相對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已依法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之證明,也無依其他方式送達,實際上已由抗告人收受之證明,另編號⑹之原處分,相對人亦未提出已為送達之證明,則抗告人主張並未收受此等處分,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似非無據。原裁定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報告),可知抗告人至遲於92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編號⑵、⑶、⑷、⑹等原處分,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知悉系爭原處分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訴願;又該等原處分縱因未送達,致抗告人不知有無記載行政救濟教示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亦應於未逾1年之延展聲明不服期間提起訴願,惟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4日始就此4件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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