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5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17日接獲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10日中執平97勞費執字第00041955號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即向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8年1月9日向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聲明異議,嗣於98年1月21日接獲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異議決定書,抗告人當時以為該異議決定書等同於訴願決定書,方於隔日(即98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縱認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亦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該案移送於原處分機關,原裁定竟未予補正逕予駁回,實嫌速斷;另有關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既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察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之違法,自應負行政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並未如同法第6條第5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規定,又無準用之規定,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前,仍應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主張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應立即賠償抗告人被非法扣押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社會福利補助款項及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不經言詞辯論,禁止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訴之追加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