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4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民區市○○路383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維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於民國94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813,412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1,562,682元。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報及補繳。遂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1,562,682元,並按應扣繳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4,688,0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駁回後,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勞務報酬之所得稅課徵採屬地原則,係以「勞務提供地」而非「勞務受領地或使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其雇主係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暨報酬係由何人或何地支付,均非所問。是凡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之雇主提供勞務所獲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雇主就其所支付報酬無扣繳義務,以上見解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507號、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6年度判字第934號、第1439號判決可參。詳維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員工,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外,為原判決所確認,則依上開見解,其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竟認定該外籍員工係詳維公司派赴我國境外服務之員工,屬國外出差,又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上開法律主張及意見。至原判決所引用之4件本院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為「國內受僱人」,與本件外籍員工自始純為「國外受僱人」而在境外為雇主詳維公司服勞務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再者,原審引用之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釋,係指公司之「國內受僱人」出差境外提供勞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將該函釋適用於本件。原判決卻引用作為本件適用之法律依據,顯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錯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對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