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莊韻霓即通豪實業社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遭人檢舉其明知未有APOLLO品牌之車用液晶螢幕產品可銷售,竟於95年5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相關銷售訊息,宣稱「四款螢幕(AVT IM-621、SAMSEN、APOLLO、necvox 7069)任您選擇,裝到好均一價4,500元」、「裝到好4,500元(現金價)共28名」等語,且刊登4款不同品牌之車用液晶螢幕實品圖樣,並於消費者洽購APOLLO品牌產品時以「……是彰化大警(按即大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警公司)做的,畫質普通,不如選擇7069。這批APOLLO機械結構有瑕疵,目前已退回給廠商處理。……」云云予以搪塞,致檢舉人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紛紛質疑其產品,業務及商譽因此受到極大影響,顯有不公平競爭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系爭商品銷售廣告,對商品之數量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6年6月14日以公處字第09611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汽車配備之批發與零售業務,除自有已販售之商品外,仍會持續發掘市場上消費者需求量高之商品提供銷售,故所有提供販售之商品均須向上游製造商進貨或同業批發商調貨,然因有黃金週轉與存貨壓力等因素考量,並非每種商品均有存貨,有時亦會先提供廠商型錄予消費者挑選,或於消費者洽詢訂貨後再轉向上游製造商進貨或同業批發商調貨。上訴人與大警公司長期有生意往來,知悉APOLLO產品乃該公司所製造,故於網路上刊登APOL LO產品之銷售廣告,當俟有消費者洽詢時,向大警公司進貨,惟大警公司推諉搪塞拒不供貨,此乃上訴人事先無從得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聲請傳喚大警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萬頂說明上訴人與大警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等情,原審未能傳喚並調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重要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載明:「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於同欄㈢復載明「……即其無法預知『日後必可給付』,竟於系爭廣告大肆宣稱『裝到好均一價4,500元』,足見其確有為招徠消費者,於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故意……」。顯然違背其原已闡述之認定標準,而於非已預知或非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者,原應認定為不屬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現竟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除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二㈥詳敘無庸傳喚證人李萬頂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