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1號
- 原告
- 李叔華即震撼九九汽.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進田 律師
- 被告
- 莊韻霓即通豪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許安德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並無APOLLO品牌之車用液晶螢幕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可供銷售,竟於民國95年5 月間,在香港商.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設置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稱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四款螢幕(AVT IM-621、SAMSEN、APOLLO、necvox 7069 )任您選擇,裝到好均一價4,500 元」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於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洽詢系爭商品時,回覆:「……跟金牌一樣都是彰化大警做的,畫質普通;不如選擇7069。這批APOLLO機械結構有瑕(原回覆誤載為暇)疵,目前已退回給廠商處理;……」等語(下稱系爭回覆),系爭回覆並經奇摩拍賣網站顯示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並致訴外人王伶珍受有損害,且王伶珍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併依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後、第2 項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竟於95年5 月間,在雅虎公司設置之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並於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洽詢系爭商品時,為系爭回覆,系爭回覆並經奇摩拍賣網站顯示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致原告於臺南市東區獨資經營之震撼九九汽車音響行、王伶珍於高雄市三民區獨資經營之震撼九九汽車音響行、於高雄縣鳳山市(嗣變更營業地址至屏東縣屏東市)及屏東縣屏東市(變更營業地址以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獨資經營之九九汽車音響行之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質疑其產品,使原告之業務及商譽受到極大之影響。茲因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致使原告及王伶珍受有部分消費者退貨、降價銷售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滯銷庫存共計65臺之損害;且王伶珍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 條 、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 條 、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以適當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各3 日;第1 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不認同原告恣意抬高系爭商品之價格,損害消費者權益,始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刊登之目的非在獲利;嗣於知悉無法取得系爭商品以供銷售時,即將系爭訊息刪除。
㈡原告於95年5 月尚未取得「Super Apollo」之商標權;另「APOLLO」之商標權屬於大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警公司)所有,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商品之訊息,應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商品並未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不屬檢驗合格之商品,原告如何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縱令系爭訊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第1 項規定,惟因被告如不能取得系爭商品,銷售予消費者,消費者反而會向其他同業,例如原告購買,因此,被告之行為不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業已刪除系爭訊息,系爭訊息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期間未及3 日,內容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應不會致使原告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質疑其產品,亦不會對使原告業務及商譽受到極大影響。被告並未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不會使原告受有銷售單價損失、庫存數量損失及商標權混淆之損害。且由原告於95年3 、4 月僅向大警公司訂購7 吋液晶螢幕120 臺,嗣於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後,則向大警公司訂購7 吋液晶螢幕146 臺,可見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並未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
㈣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消費者遭受損害,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刊登系爭商品之售價為4,500 元,顯然更有利於消費者及公眾,消費者不會因此而受損害,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並未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且事業於商場各憑其行銷技巧、品質、價格等因素,相互競爭,適足以促進交易市場之進步,被告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積極事證。
㈤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另系爭回覆乃將向系爭商品之製造者大警公司購買SAMSEN品牌液晶螢幕之經驗,據實告知消費者,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況系爭訊息所示之AVT IM-621、necvox7069商品,其進貨單價均較系爭商品為高,被告若出賣系爭商品或SAMSEN品牌之液晶螢幕反能獲得較大之利潤,因此,被告絕非故意攻訐系爭商品。且原告於消費者詢問系爭商品之瑕疵時,亦央請消費者將產品送回公司修繕,足見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另被告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㈥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僅係針對全自動7 吋螢幕(新型)之系爭商品,且僅有刊登全自動7 吋螢幕(新型)之照片,並未刊登全自動7 吋螢幕(舊型)、固定7 吋螢幕或其他產品之照片;再原告並未提出因遭消費者退貨而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證明確有消費者退貨之情事;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10幀所拍攝之系爭商品是否為95年進貨之商品,亦有疑義;況系爭訊息僅刊登3 日,刊登期間並未完成任何1 筆交易,且僅原告1 人提問,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有下列瑕疵,不具參考價值:1.中華工商研究院並未鑑定系爭訊息是否肇致原告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鑑定,有本末倒置之虞及立場偏頗之嫌。且系爭報告書內並未敘明鑑定事項所稱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指何項原因所致之損害?與被告將SAMSEM品牌與SUPER APOLLO品牌混淆,肇致原告所受損害有何不同?亦有立論不清之謬誤。
2.系爭報告書並未分析SAMSEM品牌車用液晶螢幕,如何鑑定被告將SAMSEM品牌與SUPER APOLLO品牌混淆,導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亦有分析基礎不清之謬誤。
3.系爭報告書內並未闡述中華工商研究院究係基於何項經濟原則理論認定因果關係,且公平會亦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謂被告有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故被告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4.原告雖提出大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統一發票上均未註明原告係購買何種品牌之7 吋液晶螢幕,且大警公司製造之7 吋液晶螢幕非僅系爭商品,原告提出之大警公司統一發票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購入系爭商品之依據;況大警公司向法院陳報「民國95年至民國97年間,此3 年與震撼九九汽車音響行往來,共此3 張發票」,並非未提供銷售紀錄,且大警公司提供予法院之統一發票,其上均有記載APOLLO品牌汽車音響主機之型號,可見原告所提出大警公司之統一發票,應與系爭商品無關。又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不足認定系爭商品庫存之數量,僅以照片影本認定系爭商品庫存之數量,恐有分析基礎之謬誤。另系爭報告書認定鑑定標的發生損害事件前、鑑定標的發生損害事件後銷售單價所憑原告及王伶珍獨資經營之前開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均未記載品牌、型號,而原告販賣之液晶螢幕亦非僅有系爭商品,原告及王伶珍獨資經營之前揭商號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應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賣出系爭商品之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在未查明原告所提出其及王伶珍獨資經營之前揭商號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之品牌、型號以前,即據以鑑定,其鑑定之結果應不足取。
5.系爭報告書第36頁所載發生損害前原告系爭商品銷售單價表內並未記載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且發票日期欄內,僅記載月、日,而無年度,無法判斷該表內所載之資料是否確為發生損害前原告系爭商品之銷售單價。再系爭報告書第37頁所載發生損害前原告系爭商品銷售單價之發票明細表內所示統一發票之品名欄均未記載品牌、型號,不足作為認定為銷售系爭商品之依據。且依該表所示,系爭商品之銷售單價,顯然於被告刊登系爭訊息以前,已有下跌之情形,而非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影響系爭商品之價格。又依系爭報告書第38頁所載發生損害後系爭商品進貨及銷貨數量表所示95年4 月20日進貨數量與銷售數量均為120 臺,顯然並無滯銷之情形,且原告於95年10月25日進貨數量為146 臺,進貨數量更甚於以往。
6.系爭報告書第39頁、第42頁下方附註記載「由於現有資料無法可供完整暨詳細了解與評估,故無法確認上開減損金額是否所有因素均為本損害事件發生所致」等語,顯然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確可歸責於原告。
7.依創市際市場研究顧問研究案例顯示,在量販店中較能吸引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購買之商品中,電腦及相關週邊商品佔29.2% ,系爭報告書未區分實體商店與網路商店之交易型態而為鑑定,逕認原告所有交易均受損害,顯與事實不符,鑑定基礎可議。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5 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並有列印自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1 頁)。
㈡被告於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洽詢系爭商品時,為系爭回覆,系爭回覆並經奇摩拍賣網站顯示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並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2 頁)
㈢原告於96年向公平會檢舉,檢舉事由略為:被告明知未有系爭商品可供銷售,竟於95年5 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並於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洽詢系爭商品時,為系爭回覆,致原告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質疑其產品,使原告之業務及商譽受到極大之影響,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形。嗣公平會調查後,認為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對於商品之數量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14日以公處字第09611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命被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20,000 元;其後,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6年12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461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諭知維持原處分,駁回被告之訴願;被告不服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繼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有公平會系爭處分書、訴願決定查詢結果、系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
㈣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名稱為「Super Apollo」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以適當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各3 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竟於95年5 月間,在雅虎公司設置之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並於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洽詢系爭商品時,為系爭回覆,系爭回覆並經奇摩拍賣網站顯示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列印自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之資料、電子郵件影本、雅虎公司99年11月15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319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1 頁、第212 頁、196 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致使原告及王伶珍受有部分消費者退貨、降價銷售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滯銷庫存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23份、照片影本10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為證,及聲請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署名「胡保祥」之人士,曾將奇摩拍賣網站系統寄發與其本人之電子郵件轉寄予署名「玳玉陳」之人士,署名「玳玉陳」之人士復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確有部分消費者退貨、原告或王伶珍降價銷售,或系爭商品滯銷庫存之情形。再決定商品價格及商品庫存之原因眾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4份及照片影本10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或王伶珍曾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價格出賣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尚有庫存之事實,至於系爭商品是否因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而遭退貨、降價銷售或滯銷庫存,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尚有向大警公司購入系爭商品,此參諸卷附大警公司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銷售出貨單、九九汽車音響行交易產品/品名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92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或王伶珍獨資經營之前開商號在95年間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以後,系爭商品即遭部分消費者退貨並有滯銷庫存之情形,且於97年9 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照片影本10幀所拍攝之庫存商品,原告實無於97年1 月15日又向大警公司購入系爭商品,以供銷售之理?是前開照片影本10幀所拍攝之系爭商品,是否確為原告或王伶珍於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以前,向大警公司購入,因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而遭消費者退貨或滯銷庫存之商品,實有可疑。從而,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統一發票影本34份及照片影本10幀,遽認原告或王伶珍確因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而受有部分消費者退貨、降價銷售及滯銷庫存之損害。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雖認原告銷售單價損失為751,600 元、原告庫存數量損失為221,574 元、商品表徵混淆損害為16,339元,所受之損害共計989,513 元(計算式:751,600 +221,574 +16,339=989,513 ),有系爭報告書1 份足稽。惟查,細繹系爭報告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院99年10月11日(99)中北法純字第10014 號、院100 年7 月26日(100 )中北法純字第07021 號函文內關於系爭報告書之補充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64 頁、卷㈢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乃以系爭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系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為其依據,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並以自兩造提供之資料及該院蒐集之外部資料中,無法獲知發生損害期間是否仍有其他影響損害發生之因素,或有關原告銷售、經營及競爭策略等變動因素之資訊,及其他外在環境可能因素,又無具體資料顯示損害期間原告是否因其他因素而有降低銷售單價、滯銷庫存品與不能賣出之情況,故無法證明此等因素與銷售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兩造提供資料亦未顯示有關原告銷售、經營及競爭策略等重大變動因素之資訊,加上未發現本件於損害期間有政治、經濟、匯率、利率及稅率等重大改變,因此未將原告銷售、經營及競爭策略等變更因素、其他外在環境可能因素或其他影響損害發生之因素列入損害分析,而以系爭訊息及系爭回覆前後系爭商品之價格及庫存數量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暨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名稱為「Super Apollo」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為鑑定標的,鑑定SAMSEN(即金牌)與「Super Apollo」商標混淆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然查:觀諸系爭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書、系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66 頁至167 頁),可知公平會於系爭處分書內僅認定被告刊登系爭訊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書僅在敘明公平會之處分並無不妥及被告訴願之理由並不足採;系爭高等行法院判決僅在敘述認定被告以系爭訊息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理由,並附帶說明該件情形,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無涉,因而維持原訴願決定;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更僅說明被告之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說明原審判決已在理由中詳敘無庸傳喚證人李萬頂之理由,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均未認定,亦未提及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或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系爭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系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為其依據,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自有未洽。次按,影響商品價格下跌及商品滯銷庫存之原因非一,或因事業本身或其他同業之銷售、經營及公平競爭之策略改變所致,或因其他同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或因政治、經濟、匯率、利率及稅率等重大改變,或因消費者消費偏好改變所致,皆有可能,非僅囿於其他同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如欲排除其他原因,認定商品價格之下跌及商品滯銷庫存乃因其他同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自應將所有可能影響商品價格下跌及商品滯銷庫存之原因逐一調查,並排除各該原因影響商品價格下跌及商品滯銷庫存之可能,始能確定,然中華工商研究院未就所有可能影響商品價格下跌及商品滯銷庫存之原因,逐一調查、排除各該原因影響商品價格下跌及商品滯銷庫存之可能,並敘明對於各項原因調查之結果及所憑之證據,徒以自兩造提供之資料及該院蒐集之外部資料中,無法獲知發生損害期間是否仍有其他影響損害發生之因素,或有關原告銷售、經營及競爭策略等變動因素之資訊,及其他外在環境可能因素,又無具體資料顯示損害期間原告是否因其他因素而有降低銷售單價、滯銷庫存品與不能賣出之情況,故無法證明此等因素與銷售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兩造提供資料亦未顯示有關原告銷售、經營及競爭策略等重大變動因素之資訊,加上未發現本件於損害期間有政治、經濟、匯率、利率及稅率等重大改變,即未將原告銷售、經營及競爭策略等變更因素、其他外在環境可能因素或其他影響損害發生之因素列入損害分析,而以系爭訊息及系爭回覆前後系爭商品之價格及庫存數量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嫌速斷。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中華工商研究院卻未就系爭訊息是否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進行分析,且不考慮95年4 月至12月間前開事件發生後系爭商品進貨單價是否下降之變動狀況,此參諸中華工商研究院99年10月11日(99)中北法純字第10014 號函文記載「……無須進一步分析系爭廣告(即系爭訊息)是否會造成原告損害之因果」等語,中華工商研究院100 年3 月14日(99)中北法純字第03014 號函文記載「本院就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前所營業事之狀態為基礎,進行分析民國95年4 月至12月間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設定,而非以民國95年4 月至12月間實際損害後所形成之相關情況做為基礎,亦即在該損害期間進貨單價之下降的因素等等,不應做為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要件或因素」等語自明,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65 頁、第310 頁),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系爭商品銷售單價及系爭商品庫存所受損害之鑑定,有悖於損害賠償之基本原理,顯有重大瑕疵。APOLLO商標乃大警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系爭商品係由大警公司製造交予原告銷售之商品,有大警公司100 年7 月28日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140 頁),縱使大警公司申請註冊前開商標時,並未指定使用於車用液晶電視商品,以致大警公司就系爭商品,不得主張APOLLO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系爭商品上APOLLO品牌之商品表徵,應仍屬於大警公司所有,即使系爭商品上APOLLO品牌之商品表徵與SAMSEM品牌之商品表徵發生混淆,其受損害者,亦為系爭商品上APOLLO品牌之所有者大警公司,尚難認販賣系爭商品之原告及王伶珍因此而受有商標價值之損害。此參諸中華工商研究院亦認如APOLLO品牌之商品表徵,屬於大警公司所有,原告僅係銷售系爭商品,則被告將SAMSEM品牌、APOLLO品牌之商品混淆之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直接銷售損害,此參諸該院100 年7 月26日(100 )中北法純字第07021 號函文之記載(參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亦可明瞭。況且,原告雖於95年11月16日註冊「SUPER APOLLO」商標,惟觀諸「SUPER APOLLO」商標,可知該商標圖樣係以英文「Super 」「Apollo」之書寫體文字及一橫線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為英文「Apollo」書寫體文字,英文「Apollo」書寫體文字中之「A 」字,所占之面積約為商標圖樣之三分之一,英文「Apollo」書寫體文字中「po」文字之上方,則有「Super 」文字及一橫線,核與系爭商品上標示之英文「APOLLO」文字,為寬細一致、顏色單一,不具識別性之英文「APOLLO」印刷體,迥然不同;且系爭商品上亦無與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註冊之「SUPERAPOLLO」商標相同之圖樣,此參諸卷附系爭商品之照片影本10幀、照片5 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63頁至第66頁),可知「SUPER APOLLO」商標與系爭商品上之「APOLLO」品牌之商品表徵,並不相同;且證人即大警公司負責人李萬頂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稱:大警公司銷售予原告之商品,均為「APOLLO」品牌名稱之商品,從未交付「SUPER APOLLO」品牌名稱之商品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3 頁),亦徵系爭商品與「SUPER APOLLO」商標之商品,乃不同之商品。中華工商研究院並未查覺系爭商品上「APOLLO」品牌,與「SUPER APOLLO」商標圖樣之差異,逕以系爭商品上APOLLO品牌與SAMSEM品牌發生混淆之情形,據以認定「Super Apollo」商標與SAMSEM品牌混淆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可議。從而,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報告書所為之鑑定,既有前述之瑕疵,自難採憑。
⑵參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系爭訊息,業已載明「共28臺」、「螢幕廠牌備貨狀況依各店現貨為主,先來先選…」等語,此有列印自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之資料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1 頁),而與一般業者提供少量商品低價促銷之情形無殊,消費者於閱覽系爭訊息以後,充其量僅會認為刊登系爭訊息之業者提供少量之系爭商品低價促銷,而不至因此認為系爭商品普遍降價;消費者如原有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即令未能以系爭訊息所載之價格購得系爭商品,亦僅會認為業者以低價促銷之商品已為他人捷足先登,而不致改變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單就系爭訊息觀之,應不致使原告或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惟參諸系爭回覆及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就系爭訊息所為之其他回覆,可知被告無非係以系爭訊息上刊載之價格吸引有意購買系爭訊息所示商品之消費者,待有意購買系爭訊息所示商品之消費者詢問系爭商品時,再告知系爭商品等同於SAMSEN品牌之商品、系爭商品缺貨或存有瑕疵,促使有意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另行購買其他品牌之液晶螢幕。準此,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系爭訊息及所為之系爭回覆,應於原有購買系爭商品意願之消費者因閱覽系爭訊息,經由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問與答」之設計,或以被告於與系爭訊息相關之網頁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因被告之回覆或陳述,改變其購買意願,始有致原告、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之可能。觀之原告所提出列印自與系爭訊息相關之拍賣網頁資料(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6 頁)上「開始時間」記載「0000-00-00 00 :22」,可知被告應係於95年4 月29日17時22分許,刊登系爭訊息;又被告抗辯於95年5 月8 日業已刪除系爭訊息,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堪信為真。從而,足見被告應係於95年4 月29日17時22分許,刊登系爭訊息,嗣於同年5 月8 日某時刪除,系爭訊息於奇摩拍賣網路刊登之時間,約為8 日至9 日。被告抗辯:系爭訊息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期間未及3 日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向公平會檢舉時提出之95年5 月3 日列印自與系爭訊息相關之拍賣問與答資料(下稱系爭95年5 月3 日網頁資料,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2 頁反面)上,並無系爭回覆,衡之原告既向公平會檢舉被告為系爭回覆,如原告列印系爭95年5 月3日網頁資料時,系爭回覆仍然刊登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原告應無未一併列印之可能,可見系爭回覆至遲於95年5 月3 日業已刪除。從而,可知系爭訊息及系爭回覆刊登於奇摩拍賣網站之時間,不過數日,衡諸目前網際網路上之拍賣網站眾多,每一拍賣網站內拍賣各類物品之網頁不知凡幾,是否確有原有購買系爭商品意願之消費者因閱覽系爭訊息,經由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問與答」之設計,或以被告於與系爭訊息相關之網頁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因被告之回覆或陳述,改變其購買意願,導致原告、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自非無疑。再觀諸原告向公平會檢舉時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來源信件為奇摩拍賣網站系統依「拍賣問與答」之設計,於95年4 月30日自動傳送予署名「trident0000000」人士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2 頁正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署名「胡保祥」人士轉寄予署名「玳玉陳」之人士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原告向公平會檢舉時提出之系爭95年5 月3 日網頁資料、95年5 月8 日列印自與系爭訊息相關之拍賣問與答資料(下稱系爭95年5 月8 日網頁資料,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並酌以依系爭95年5 月8 日網頁資料所示問題2 之提問者即為署名「trident0000000」之人士、問題2 之內容乃針對先前詢問之事項所為之陳述,暨問題7 之內容乃敘述被告就問題1 之回答有誤,強調系爭商品雖為大警公司之品牌,惟從未出貨予被告,且系爭商品並無送修情形。可知問題1之提問者,即為原告認識之署名「胡保祥」或「trident0000000」人士,其所提之問題即為「你有APOLLO嗎?我想買3 臺,聽說畫質不錯」,系爭回覆即係針對該問題而為之答覆;問題2 之提問及答覆,僅在約定聯絡方式;問題3 、4 之提問及答覆,均在討論有無在本田廠牌喜美八代型式(Civic8)之汽車上安裝液晶螢幕之方式;問題5 之提問及答覆,僅在討論被告出賣之商品乃讀取VCD 或DVD 之機器;問題6 之提問者為署名「skylinegtr73」之人士,詢問被告所出賣系爭商品之型號,被告則答非所問,回覆「APOLLO=金牌LU1326」,其後,即無署名「skylinegtr73」之人士再次提問之紀錄;問題7 之提問及答覆,乃署名「0000000000」之人士自稱其為大警公司,並就被告於問題1 之回覆,予以澄清,要求被告道歉,及被告之回應;問題8 之提問及答覆,業已刪除,無從得知之內容;問題9 之提問及答覆,則為署名「a-kin-73」之人士,詢問系爭訊息所示4 款商品功能之差異及詢問被告建議購買何款商品,被告則回覆:「功能大同小異。建議選購AVT 或是7069」等語;其後,並無署名「a-kin-73」之人士再次提問之紀錄。衡之問題1 之提問者,即原告認識之署名「胡保祥」或「trident0000000」之人士,應無因被告之陳述而改變購買意願之可能,其餘提問者亦無針對被告就問題1 回覆所指之瑕疵情形之細節或系爭商品,再為詢問;並酌以至原告列印系爭95年5 月8 日網頁資料時止,並無出價之紀錄,有原告所提出列印自與系爭訊息相關之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6 頁),則是否確有原有購買系爭商品意願之消費者因閱覽系爭訊息,經由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問與答」之設計,或以被告於與系爭訊息相關之網頁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因被告之回覆或陳述,改變其購買意願,導致原告、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自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原有購買系爭商品意願之消費者因閱覽系爭訊息,經由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問與答」之設計,或以被告於與系爭訊息相關之網頁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因被告之回覆或陳述,改變其購買意願,導致原告、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自難遽認原告或王伶珍因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而受有損害。
⑶復酌以原告於前開事件發生前,在臺南市東區設立之震撼九九汽車音響行於93、94、95、96、97年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858,890 元、802,555 元、448,018 元、404,269 元、396,813 元;王伶珍於前開事件發生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設立,嗣變更營業地址至屏東縣屏東市之九九汽車音響行,於93、94、95、96、97年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429,827 元、463,315 元、242,830 元、199,348 元、74,147元;王伶珍於前開事件發生前,於高雄市三民區設立之震撼九九汽車音響行,於94、95、96、97年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05,176 元、432,370元、365,338 元、386,803 元、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 份、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3 份、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4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9頁、第87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41頁、第4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2頁),可知原告及王伶珍經營之前開商號,於95年起,營業額業已逐年減少;復參以系爭訊息及系爭回覆刊登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時間不過數日;而系爭商品所屬車用液晶螢幕商品之銷售特性為每年改版產品,已據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公開市場調查屬實,有系爭報告書1 份足稽(參見系爭報告書第33頁),縱令原告、王伶珍獨資經營之前開商號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確因系爭訊息及系爭回覆而受影響,於隔年應已不受影響,原告及王伶珍經營之前開商號,於96、97年之營業額應可回升至前開事件未發生前之營業額,然原告及王伶珍經營之前開商號於96、97年之營業額非但未能回升,反而有減少之趨勢,則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是否確因系爭訊息及系爭回覆而受影響,實待商榷。
⑷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及王伶珍因被告前開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致使原告及王伶珍受有部分消費者退貨、降價銷售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滯銷庫存損害之事實,自難採信。
2.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1 公司。2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 同業公會。4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乃獨資商號,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8頁),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再被告並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仍於前揭時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顯係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數量、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侵害原告及王伶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至被告是否因不認同原告恣意抬高系爭商品之價格,損害消費者權益,始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刊登之目的非在獲利;嗣於知悉無法取得系爭商品以供銷售時,即將系爭訊息刪除,對於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侵害原告及王伶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之事實,不生影響。又被告明知並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卻於有人經由網際網路洽詢系爭商品時,為系爭回覆,系爭回覆並經奇摩拍賣網站顯示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顯係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及王伶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
4.至被告雖抗辯: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消費者遭受損害,被告刊登系爭訊息,刊登系爭商品之售價為4,500 元,顯然更有利於消費者及公眾,消費者不會因此而受損害,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並未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且事業於商場各憑其行銷技巧、品質、價格等因素,相互競爭,適足以促進交易市場之進步,被告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另公平會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積極事證等語。惟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雖僅記載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第91頁),惟參諸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揭櫫該法之立法目的,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除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外,應尚有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目的。被告既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竟仍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對於商品之數量、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表示,顯然足使有購買系爭商品意願之消費者因誤信而準備與之交易,支出不必要之費用而生損害之可能,且該不公平之競爭行為,並已破壞及扭曲競爭之作用與功能,有害於交易秩序。被告抗辯其刊登系爭訊息,刊登系爭商品之售價為4,500 元,顯然更有利於消費者及公眾,消費者不會因此而受損害,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並未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另事業於商場各憑其行銷技巧、品質、價格等因素,相互競爭,雖足以促進交易市場之進步,惟事業如採取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將破壞及扭曲競爭之作用與功能,因此,立法者始於公平交易法第21 條 、第22條明定事業不得從事各該條文規定之競爭行為,被告以事業於商場相互競爭為由,據以抗辯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語,亦屬無稽。
⑵次按,公平會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被告以公平會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為由,作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辯解,不足採憑。另被告為系爭回覆,業已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有何散布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積極事證等語,亦無足取。
5.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致侵害原告及王伶珍之權益等情,固堪認為實在。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及王伶珍因被告前開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6.復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仍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前提。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及王伶珍因被告前開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亦非正當。
7.綜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3,663,5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如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事業在市場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從事競爭,顯然背於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兼具保護消費者、同業競爭者之目的,其所欲保護之對象,除屬於國家公益、社會秩序之交易秩序外,尚有消費者及同業競爭者;且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致他人所受之損害,亦為上開規定所欲防止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王伶珍;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王伶珍,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固堪信為實在。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及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以適當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各3 日,有無理由?
1.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雖有明文。惟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34條所稱之被害人,不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限,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者,即不失為該條所稱之被害人。
2.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之行為,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王伶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伶珍應屬公平交易法第34條所稱之被害人。次查,本院審酌被告僅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系爭回覆至遲已於95年5 月3 日刪除,系爭訊息亦已於95年5 月8 日刪除,有如前述,公平會並已就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及為系爭回覆一事,公平會調查之結果及所為之處分,發佈新聞資料,有公平會新聞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已足以回復原告之營業信譽;並斟酌本院雖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致侵害原告、王伶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法益之行為,惟因原告並未證明其及王伶珍實際上受有損害,因而駁回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刊登新聞紙,反而有使未能詳細閱覽本件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之讀者,誤認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致侵害原告、王伶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法益之可能等情,認為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以適當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各3 日,應非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以適當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各3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