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申訴廠商)參與被上訴人(招標機關)所辦理「南投區營業處9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經被上訴人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標單與另一家參標廠商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之標單均由同一人即陳啟川填寫,認上訴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情形,同時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96年10月25日工程企傳字第F962209號傳真信函及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等就另案所做函釋,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97年1月2日電業字第09701000161號函命上訴人繳交系爭押標金850萬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通知追繳押標金,於97年1月10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7年1月29日電業字第09701005391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繼向工程會申訴,復遭該會以97年4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1416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文字敘述極空泛,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無法理解其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以及其與「沒入押標金」效果之關聯,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無預見可能性,顯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以上開規範作為判斷標準而未作說明亦屬違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22276560號函釋適用結果,將產生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不特定多數限制財產權之制裁效果,但完全未具備法律授權之合法基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竟認為上開函釋無違母法授權本旨而得予援用,顯有適用法規上之違誤。原判決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款、第103條第1項混為一談以為認定基礎,顯屬張冠李戴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原審對於本案訴外人三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借牌陪標」事實之認定,完全取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訴外人陳啟川、吳靜梅在調查局之筆錄,惟陳啟川、吳靜梅未經原審當庭詢問且交當事人辯論以發現真實,則此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所彰顯之直接審理原則不符,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