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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張瓊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案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債台高築不勝負荷,已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為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數十萬元之債務。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明定「聲請訴訟救助及聲明異議,均不徵收訴訟費用」,但原確定裁定主文卻謂「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云云,顯未適用上述法條,是以原確定裁定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補正原確定裁定理由所稱「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關鍵性證物」之規定,檢呈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債務證明,以資完備再審條件等語。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足見訴訟費用與裁判費並不相同。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項前段係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同時諭知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無不合,顯無聲請人所指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是以如當事人發見之證物,性質上不得於再審程序中斟酌者,自無從據為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如因欠缺釋明無資力之「能即時調查證據」要件遭駁回確定,因事後補提之證據,欠缺聲請當時之「能即時調查性」,性質上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中斟酌,自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致遭駁回,其不得以事後補提之首開證物,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按首開規定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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