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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8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18號

上訴人
久毓時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至91年12月間收取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佣金(即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411,494元,未依規定給與漢登公司憑證,經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就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5,411,494元處5%罰鍰1,770,5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3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其起訴逾期,而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笫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與漢登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依約為買賣行為,係經向被上訴人事前申請(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事後核准(核定),無虛偽通謀之情事,更無租金關係存在,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上訴人未客觀證明上訴人與漢登公司有租賃關係,僅將合作合約書重新抄列一次,即恣意解釋合作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在未曾提供任何客觀事實證據之情形下,又擴權去否定上訴人與漢登公司之買賣行為及否認上訴人直接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並恣意將佣金作等同租金之解釋,被上訴人所釋明之合作合約書不但形式上無法構成租賃合約,更無法證明合作合約書兩當事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復本件不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國家之稅收均為1,770,575元,上訴人及漢登公司且均依法申報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取得任何非法租稅利益,國家亦無任何租稅損失,不影響營業稅之正常核課,上訴人無應受行為罰要件之該當。況本件若有漏開租金收入發票,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已申報在案之系爭期間營業稅401表資料,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抽成率,逐期逐一計算被上訴人指摘之漏開租金收入發票金額,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系爭期間實際開立給買受人之收銀機二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據以計算上訴人實際銷售漢登公司貨物總金額,僅以推估方式推算,有違法律明確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之核實課稅、量能課稅基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與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由其提供營業場所銷售漢登公司品牌商品,銷售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銷售價款由漢登公司收取,月底由漢登公司開立扣除佣金(即租金)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其合約書內容有明載。又上訴人委託人於談話筆錄中坦承每日收現銷售額於次日即存入漢登公司帳戶內,漢登公司並依當月份銷售總額扣除前述租金等之差額,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再據上訴人與漢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中記載,店面之經營管理由漢登公司全權負責,上訴人不得干涉,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人依合約條件抽成。按漢登公司於上訴人提供之場所銷售「HANG TEN」品牌之服飾等商品,販售貨品所得之貨款,均由漢登公司收款,並由漢登公司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等,所銷售商品所有權仍屬漢登公司,雙方間並無實質進、銷該商品事實等,均顯示該合作契約書實質上為單純租賃契約關係。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主要係訂明漢登公司承租上訴人提供之店面,銷售漢登公司「所有」HANG TEN品牌服飾,連同店內裝潢、水電及保全設備等提供給漢登公司使用,該公司每月再按約定之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然雙方並未約定漢登公司將「HANG TEN」品牌之服飾等商品賣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價金給該公司;且上開合約書雖名為「合約書」,然依其合約所載一方違約時,須賠償他方之裝潢或設備費用,雙方仍各自擁有其所投資之裝潢及設備等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每月按約定之比例金額收取對價」等,則該合約應屬店面之租賃契約,準此,該契約之約定既符合上開民法規定,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此合作經營型態並非店面之出租行為,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依上訴人自認係其與漢登公司所簽訂,效期自89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之「合作合約(契)書」記載觀之,上訴人與漢登公司合作經營銷售之模式,無非係由上訴人提供店面,連同店內水電及保全設備等供漢登公司使用,漢登公司負擔貨品及人員之費用,經營管理上訴人所提供之該店面,且對所提供之商品保留所有權;而上訴人可得之利益,則係按漢登公司之銷貨毛利依約定之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申言之,漢登公司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店面經營服飾店,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該公司就其所提供保留所有權之商品,自進自銷,而非將其公司HANG TEN品牌之服飾等商品銷售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銷售給消費者。亦即上訴人於系爭之合作契約中,並無銷售HANG TEN商品之權責,僅係提供店面供漢登公司使用,再由該公司按其銷貨毛利之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作為使用系爭店面之對價,核與民法租賃之態樣相符,此由上訴人股東劉悟民受上訴人代表人委任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所陳益明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獲取之利益並非轉賣漢登公司貨品予消費者之差額,而係取自漢登公司所給付其每月銷貨之一定比例之利潤無誤,故系爭合約要非上訴人與漢登公司間,關於HANG TEN品牌之服飾等商品買賣之約定,而係屬店面之租賃契約,乃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自認為真實之合約書證,認上訴人與漢登公司間係屬租賃而非買賣關係,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漢登公司間之交易非如上述合約所載,係屬買賣乙節,自應由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徒以其與漢登公司均有為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並為統一發票之開立,即推論被上訴人自認漢登公司有將貨物運交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買受人,非旦與被上訴人認定之租賃事實不符,且未視上訴人與漢登公司均係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本應按期為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於其未提出其他實際取得貨物之收、送貨單等憑據之情形下,要無僅以其申報資料遽為買賣之認定;而證人王麗雯、洪百川、林家冠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中所為之陳述,縱與上訴人主張相符,然王麗雯係漢登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洪、林2人則均為漢登公司合作店之負責人,而與上訴人於稅務上之利害關係一致,要難期彼等所述為真實,是彼等證詞,仍無足推翻上開契約書證,而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無足取。㈡、查上訴人自88年6月至91年12月間自漢登公司取得該公司使用其上述店面之對價總計35,411,494元,有漢登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表附卷可稽,又該支付情形表係由漢登公司所製作,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便箋在卷可憑。再上開支付情形表所載「佣金」欄(應為租金)金額確係上訴人自漢登公司取得之約定利潤(即租金)金額,且當月使用之對價係於次月取得,並經受上訴人代表人委託之上訴人股東劉悟民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等語確實,有談話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按,該談話筆錄係基於劉悟民自由意志所為,且經交閱無誤後經劉悟民簽名用印,劉悟民於「以上金額無誤。」語末,復再加蓋用其私章,足資信彼上開所述為實,而無何出於急迫輕率等情事。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裁罰時,鑑於88年6月之營業稅係應於88年7月申報,故認88年5月以前,均逾核課期間而扣除漢登公司88年1月至88年5月間之給付金額(3,887,823元),計算得出該公司於88年6月至91年12月間總計給付上訴人35,411,494元(39,299,317元-3,887,823元=35,411,494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推估方式得出上開金額,有違法律明確、租稅主義之核實課稅、量能課稅基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上訴人所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乃係該局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縱其內容言及系爭租金之計算方式,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本得依其所查得之前開事證,獨立為事實之認定。至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將違章事實期間載為88年7月至92年1月止,因金額相同,顯係誤載,要無足影響上訴人有依法應給與而未給與上述總額之憑證予漢登公司之認定。㈢、再者,上訴人雖與漢登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合約書,載明合作經營HANG TEN品牌或認可之商品,然由該合約議定漢登公司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該公司並無明確授權,核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加盟店使用其商標或技術等,業者收取權利金,加盟店自負有關營業盈虧之情形;及一般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方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其間確實有進、銷項之事實亦有異,此參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2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釋:「按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性質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銷貨時,開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至營業人與另一營業人簽訂合作合約書,合作經營銷售貨物之案例,如其合作雙方無進銷貨關係,僅單純為租賃關係,則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即明。而上訴人與漢登公司合作銷售之經營型態,雖約定由該公司按銷貨毛利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該商店既由該公司經營管理,並負擔貨品及人員之費用,且對所提供之商品保留所有權,可見該商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縱上訴人主張其依法辦理該商店之營業登記、購買統一發票、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並依規定申報、繳交營業稅,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亦不能因此改變該商店銷售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漢登公司與消費者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事實,故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要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照上揭財政部函釋有關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而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態樣,而由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甚為明確,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既無銷售HANGTEN品牌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依法自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然因其有取自漢登公司給付之租金收入,是上訴人於收取該公司款項時,依法應開立品名「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方屬適法。雖上訴人因其申報之銷項稅額大於申報之進項稅額,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屬行為罰,只要營業人銷售勞務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即已構成,其行為實際上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在所不問,是上訴人仍有取自漢登公司給付之租金收入,卻未開立品名「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顯有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情事;核其未給與憑證,縱非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如上述,自無違誤。㈣、再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之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營業人之申報行為,未經稽徵機關即時調查核課,並不表示上訴人當期之稅捐業已確定,此觀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均得為稅捐之補徵自明;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有關營業稅之自動報繳,未經稽徵機關即時糾正,並非屬信賴基礎。復觀諸上訴人與漢登公司所訂立前述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係提供店面供漢登公司使用,再由該公司按銷貨毛利之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作為使用系爭店面之對價,其本質應屬租金收入,惟因與一般常見之租賃型態略異,被上訴人原處分或訴願機關載為佣金(即租金),其名稱雖未一致及明確,然並未改變其屬上訴人銷售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亦不因而免除應給與他人憑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亦有誤解,並將行為罰與漏稅罰混為一談,洵無可採。至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乃針對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所撤銷者亦係有關漏稅罰之部分,與本件情形俱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88年6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租金)合計35,411,49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漢登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計1,770,57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稱銷貨事實,僅來自其主觀法律見解對系爭合作合約書定性為租賃法律關係,並無客觀之證據,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就租稅法律主義,課稅基礎之上訴人有租金收入35,411,434元之原因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觀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任何租金收入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斟酌被上訴人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對系爭合作合約書之解釋,與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相一致,逕為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見解與系爭合約書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稅法對系爭合約書認定之先例或通例先行認定系爭合約書為買賣關係,所有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均如此認定,有稅法先行先例或通例為證,究係何理由,又根據何法律規定,可在系爭期間過後,忽然改變系爭合約之定性為租賃關係,又處行為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㈢、系爭期間所有系爭合作合約書,各稅捐稽徵機關全部依法認屬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與漢登公司均無漏稅意圖及漏稅結果,沒有公益目的實不應改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否則行政行為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合約書不論認屬買賣法律關係或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及漢登公司依租賃關係或依買賣關係開立統一發票,其租稅負擔完全相同,選擇買賣行為開立發票,係稅法先例或稅法通例,被上訴人卻以應開立租賃發票,而開立買賣發票為由,而為本件違章之行政處分,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上訴人無逃漏租稅,依法應受信賴保護。被上訴人漏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系爭期間,原處分機關及全部稅捐稽徵機關方以買賣關係為核可或核准,卻於系爭期間過後,立即自行將原認買賣法律關係改認租賃法律關係,並以違章案件處理,行政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先行認定買賣法律關係之核准即有違法之嫌。且同一系爭合約書之另造當事人漢登公司,經原審法院96年9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認系爭合約為買賣法律關係,與稅法先行之先例或通例一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處分給予上訴人過度之負擔,造成上訴人權利過量之損失,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㈤、原審明知被上訴人證供劉悟民筆錄與4個當事人之證詞相悖離,證據衝突,不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為闡明,更以劉悟民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同一系爭合約書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漢登公司及上訴人,卻由同一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為買賣法律關係及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2號判決為租賃法律關係,兩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45條及適用民法第421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2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左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㈠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三、茲將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㈠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定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亦為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明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與漢登公司台灣分公司訂定之契約書內容載有「銷售場所之提供: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漢登公司)在位於花蓮市○○路231號之店面,接受甲方之委任,銷售甲方所提供HANG TEN品牌或甲方認可後之商品...經營費用之負擔:1、店面之經營管理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不得干涉。2、房屋之租金、保全費...由乙方負擔。3、店面之貨品及人員由甲方負擔...利潤分配:本合約期效內,甲方包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880萬元正,乙方抽成10%(含營業稅)。甲方按前述之抽成計算收入支付乙方...甲方於依前條之規定訂出應給付乙方之貨款,於銷售次月5日,甲方核對帳目後現金一次匯入乙方帳戶。」則該合約書主要係訂明漢登公司承租上訴人提供之店面,銷售漢登公司所有HANG TEN品牌服飾,連同店內裝潢、水電及保全設備等提供給漢登公司使用,該公司每月再按約定之比例(以營業額為準)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然雙方並未約定漢登公司將"HANG TEN"品牌之服飾等商品賣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價金給該公司,而係漢登公司在上開店內經營服飾店,其所販賣之商品,由該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服飾等商品銷售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銷售給消費者。且上開合約書雖名為「合約書」,然依其合約所載一方違約時,須賠償他方之裝潢或設備費用,雙方仍各自擁有其所投資之裝潢及設備等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每月按約定之比例金額收取對價,該合約應屬店面之租賃契約,而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每月收到租金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漢登公司,自有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漢登公司製作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及上訴人代表人談話筆錄所認諾無誤之銷售額39,299,317元,扣除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銷售額3,887,823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35,411,494元處5%罰鍰1,770,574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與漢登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依約為買賣行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無虛偽通謀之情事,更無租金關係存在,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上訴人所釋明之合作合約書不但形式上無法構成租賃合約,更無法證明合作合約書兩當事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及漢登公司均依法申報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無應受行為罰要件之該當;況本件若有漏開租金收入發票,被上訴人僅以推估方式推算,有違法律明確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之核實課稅、量能課稅基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就同一系爭合約書認係買賣法律關係,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審認:漢登公司與各合作店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合作契約書」,然依其約定,其實為將店面,連同店內裝潢及水電等提供給漢登公司使用;該店面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由漢登公司銷售給各合作店,再由各合作店銷售給消費者;且亦無由漢登公司為商品銷售價格及銷售方式之授權,故其實為由漢登公司按實際銷售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於各合作店,作為使用該店面對價之租賃契約,並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或經營服飾店之合夥契約,亦與一般加盟店或受託代銷之型態有別;又店內之經營管理係由漢登公司全權負責,各合作店不得干涉,是各合作店縱有裝修電機、燈光、電動門維修、稅務申報之事實,仍僅為出租人提高租賃物使用價值之輔助行為,無涉及店內主要經營行為;且營業收入既係由漢登公司向消費者直接收取,商品亦係由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交付予消費者,各合作店實無任何進、銷行為,是各合作店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屬租金之性質,漢登公司與各合作店間並無進銷貨關係,似僅屬租賃關係,其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因而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在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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