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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慧娟陳國成黃秋鴻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方中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尚未尋獲工作,居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改建基金支付。聲請人建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就訴訟費用支出乙節辯論後決定如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係處於無資力之情形。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臺南分會以民國99年8月11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144號函覆:聲請人曾五度向該基金會申請扶助,期日為93年8月31日、93年9月2日、93年9月8日及93年11月9日,此四次向該基金會申請,經該分會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申請,另95年5月30日為法律諮詢,是該分會因未准予扶助聲請人任何案件,故無審認其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於當事人釋明該事由後,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改建基金之用途,核與上揭徵收裁判費及訴訟救助規定有別,聲請人尚難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免其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或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由之責。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就訴訟費用支出乙節辯論云云,核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可供釋明之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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