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9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5156/0009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33,751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遭該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黃元凱先生94年4月14日之傳真文件,可知系爭貨物是生產工廠於趕工包裝時發生嚴重錯誤,以至貨品中有部分是高嶺土和部分碳酸鈣混雜情形無法分辦,故上訴人對系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並無過失,且裝錯貨物之供應者亦非上訴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所僱用,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故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原則查明事實,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有誤。再者,黃元凱先生94年4月14日之傳真內容,是轉述系爭貨物之大陸原供貨者張琳之傳聞,惟其並非不相干之他人,故該傳真自有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原審法院未調查事發經過和事實情形,即誤以為該項證據縱予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逕以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