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6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庚○○
辛○○
戊○○
己○○
壬○○
癸○○
子○○
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對本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對之異議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以補充異議理由狀表明不服本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然依前揭所述,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又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後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列抗告人丑○○為該案其餘1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乃依職權以原更正裁定予以更正。抗告人對該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原審誤繕為97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現又以原更正裁定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對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尚未終結。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抗告人誤繕為提出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正本證明「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丑○○」經審判長許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本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之,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出上訴,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係因都市計畫事件,以原更正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原更正裁定,係因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嗣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列丑○○為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乃依職權以原更正裁定予以更正。抗告人曾對該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抗告人現又以原更正裁定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有如上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對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為管轄錯誤,其裁定移轉管轄,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之爭執,原審法院參照上揭規定,認管轄錯誤,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修正條文已於96年8月15日施行,應適用之,則本件抗告程序中委任抗告人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