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伊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蒼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40,291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2,015元,並按所漏稅額1,332,015元處3倍罰鍰3,996,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62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關於核課期間之認定,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㈡原判決認定系爭損益表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在認定范玉竹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時,未提示筆錄,供上訴人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1條及第176條,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修正重點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多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違法恣意之情事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損益表如何得為證明上訴人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及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范玉竹,重新查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論明:上訴人雖有按期報繳營業稅,但依查獲上訴人公司89年至91年共計3個年度之(內部)損益表計算之銷售額,與同年度上訴人已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為比較,可知其有隱匿銷售額,即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存在,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等語;且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引述上訴人公司會計助理范玉竹在最初調查時之談話筆錄(原審卷第63頁),於言詞辯論時亦曾提示全部卷證供兩造辯論(原審卷第90、91頁)。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