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2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532號、98年度裁字第2573號及99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泛稱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包庇外交部及考選部公務員貪瀆圖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未指明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