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5號
- 上訴人
-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佩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 送達代收人
- 丁○○
- 中市西區公館路13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縣議員洪允典之關係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分別與金門縣金門港務處簽訂「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訂定「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70,000元,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西湖堤後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684,930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訂定「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4,440,37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訂「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670,000元,又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911,073元,共計16,601,373元,違反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7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6,601,3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顧及系爭投標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特殊性,逕以本案應適用迴避法第9條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㈡目前工程實務上,招標機關之法律見解與對於合格廠商之認定,一向認為民意代表關於利益衝突之迴避,僅係不得參與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而已,並無民意代表或其關係人不得為政府採購投標廠商之負責人之規定,且在相當多之投標個案中亦認定民意代表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之廠商為合格廠商進而決標予該廠商。㈢上訴人顯係基於對於招標機關行政行為之信賴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非得以上訴人之投標行為非經招標機關實質審查為由,而評價招標機關之行為不得為信賴基礎。況因招標機關之行政怠惰,未嚴格執行相關法律,反將不利益全數轉嫁予上訴人,實非公允,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等語。惟按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參照)。本件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應包含民意代表之議會監督,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屬對於迴避法及行政罰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