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86年5月21日刪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後,已無請求權之規定,是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免職處分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且其請求權之行使因歷次起訴或行政機關之決定而中斷,於判決確定後又重行起算,是本件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間。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免職處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既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於96年12月10日修正第14條,則未逾5年時效;又免職職權機關原為銓敘部,然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後,警察人員免職之職權轉由內政部警政署行使,而職權之改變屬程序事項,應從新法規定,原免職處分之作成機關其權限顯有違法,原裁定未予廢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參與原裁定裁判之黃合文法官,前曾參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是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85年年終考績審定免職處分係違法,其違反65年1月17 日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32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29、31條、96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6、7、12、13、18、19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與81年4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6、15、16、22條規定,而原裁定就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其應進入實體審理,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又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8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與本件原裁定係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案所為裁判,二者係屬不同事件,並無法官依法應迴避之情事,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尚有誤會。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既未為具體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於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