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林義榮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列舉扣除額189,631元(包含購屋借款利息149,596元、保險費24,000元、醫藥及生育費16,03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扶養其三嫂邵牡丹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77,000元;另購屋借款利息149,596元暨醫藥及生育費16,035元,因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及第5小目之規定,亦否准認列,並改按標準扣除額92,000元核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義榮不服,除就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外,並請求增列保險費47,316元暨醫藥及生育費12,176元為列舉扣除額,案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配偶林義榮於85年10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段738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86年1月設戶籍登記,無出租或營業使用,支出之貸款利息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等規定,被上訴人執意以購地建屋與銀行貸款相差4年或2年而否准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中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顯非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等規定之授權項目,其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行政命令已牴觸法律,應宣告為無效,原判決維持見解,顯有違誤。另依上訴人檢具之利息單據,均足證明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來自於81年及83年之銀行貸款,並建屋後於88年舉借新債還舊債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36條規定,應職權調查,卻未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資為論據。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