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雖有不受理決定之規定,但其間並無裁量空間之字樣或法條涵義,同法條第3項但書規定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其間之「應移轉」、「並通知」及「不得」之字樣,即屬法條規定應具備一定要件始能做某種決定,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行政機關通常即應受其約束。因此,本案有關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復審案部分,保訓會即應依職權先認定是否誤提,如是即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聲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方為適法,其竟然採行法律規定以外之函詢「是否誤提復審」之行政作為,顯然視法律於無睹,且保訓會竟以上揭行政作為為決定基礎,作成「復審不受理」的違法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96年度裁字第1953號、97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自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僅泛言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悖於法令、判例、司法院解釋及一般法律原則,本院本應詳予調查而未調查,避而不予審判,自有失其審判之職責云云,及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