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另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係聲請人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且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度雖曾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仍為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