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同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本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則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是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以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茍未逾該30日之期間,而原裁定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者,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屬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仍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既然原確定裁定及接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函文所更正之正確送達日期為95年9月15日,則系爭上訴期間自95年9月15日翌日起算20日,應為同年10月5日,而聲請人於該日提起上訴狀,顯未逾越上訴期間,則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有違誤,原確定裁定亦認聲請人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5日對95年9月7日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因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故以原判決(按即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送達屆滿20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而以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亦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以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然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人另已聲請再審,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認:「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卷內所附前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雖記載為95年9月14日,然同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則為95年9月15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原判決何時送達聲請人,茲據該郵局於98年8月14日中投字第0981200131號函復,前判決送達日期為95年9月15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上揭函附卷為憑,則計算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95年10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未查,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對前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前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敘明具體事實,不能認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指述各節,無非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就其於起訴及上訴時所執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對前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前判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其裁定結果正確,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足見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之上訴,實際上並未逾期,依上開說明,本件30日之再審期間,應自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再審裁定送達之日即97年10月7日起算,聲請人於97年11月5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違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即屬有理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未察,以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屬有理由。因將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均予廢棄,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聲請人對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另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