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4號
- 抗告人
- 劉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原審法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更審事件),分由原審法院王茂修、莊金昌與劉錫賢法官審理,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乃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前就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審97年再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抗告人對原審97年再審裁定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將該2裁定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及劉錫賢以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審99年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分由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與劉錫賢承審系爭更審事件。而承審系爭更審事件之3位法官雖與更審前之原審99年判決之法官相同,然因99年5月1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已刪除原關於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是王茂修等3位法官參與系爭更審事件並無違反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且核無同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迴避聲請,於法無據。
(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乃闡述法官就所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初次再審事件,仍應自行迴避,並非針對當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自難遽以認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與該號解釋牴觸,自亦無停止程序進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皆有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應自行迴避,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雖刪除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迴避之規定刪除,惟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既稱「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且其未被停止適用,並其法位階高於行政訴訟法,自應遵循。(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可聲請法官迴避。
決、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及原審99年判決裁判而該等裁判復因違背法令而遭本院裁判廢棄,是該兩位法官若非法學素養不足適任,亦是對抗告人之案件顯有偏頗,為保障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修正後行政訴訟法19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第5款於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包含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惟此「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業於99年1月13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修正理由則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至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則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即此號解釋,主要是針對最高法院關於再審部分之判例為違憲之宣告,並闡述「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之意旨。而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修正理由,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足知,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故修正後行政訴訟法19條第5款規定,並不因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而得謂有違憲情事,更不因此而得認
之原裁判者。」
(二)經查:
1、本件抗告人因認承審系爭更審事件之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與劉錫賢有應迴避事由,而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而抗告人係因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再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該2裁定遭本院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原審99年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