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1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並無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非屬合法送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知悉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即赴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而於同年8月1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然原裁定認寄存送達係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發生效力,其見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第3項、第71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所指駁不採,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