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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9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99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685號、95年度裁字第1793號、96年度裁字第166號、96年度裁字第1519號、97年度裁字第1185號、98年度裁字第4號及98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