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劉介中陳金圍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7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隊員,其民國(下同)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前經內政部以85年3月15日台(85)內人字第8501899號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5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85103號函(下稱免職核定處分)審定後,保六總隊爰以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95年12月5日請求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免職核定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以97年1月28日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發生新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免職核定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3日部特三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答復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函及復審決定為違法及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均應撤銷,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第117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提起程序重開,請附帶審查免職核定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與缺乏免職權責之實體規定之行政訴訟。又被上訴人之免職核定處分違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31條、第34條規定,為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行政處分,且違反79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24條,及81年4月20日考試院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自難維持,應一併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撤銷免職核定處分及保六總隊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核屬就上訴人系爭請求書,為相關單純事實之陳述及說明,並非對其就具體事件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系爭函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其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據以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以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請求程序重開者,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該3個月期間,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申請。㈡兩造主要爭點在: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免職核定處分,為程序重開,是否合法?經查:⒈系爭函記載:上訴人請求事項,與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為相同事件,請其參考辦理等語。核屬就上訴人系爭請求書,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說明,並非對上訴人就具體事件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系爭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尚非屬行政處分,應予敘明。⒉查系爭請求書案由欄,係主張免職核定處分有違法情形,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發生新事實),將該免職核定處分,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本諸職權予以撤銷等語,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就免職核定處分之程序予以重開之意旨甚明。

⒊惟查,系爭函並未就上訴人申請意旨為具體審查,卻重申系爭請求書為相同事件,前已以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而函復上訴人,其請求事項,仍請參考被上訴人95年12月15日部特三字第0952731534號書函及上開裁判辦理等語。可見系爭函並未詳究上訴人系爭請求書所據之法律事由,即誤以上訴人前後請求書為相同事件,逕以系爭函答復其請求亦明。⒋次查,復審決定書亦未就系爭請求書之內容予以審查,僅以系爭函係對上訴人系爭請求書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說明,未就上訴人請求事項為具體准駁,因而以系爭函為非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有誤認上訴人系爭請求書情形。⒌系爭函及復審決定書固有忽略系爭請求書請求程序重開之意旨。但,上訴人系爭請求書所爭執之免職核定處分,係經上訴人於85年5月8日收受送達,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致於同年6月8日(原判決誤植為8月6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所是認,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85年5月8日起即可對免職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但上訴人並未提起,迄97年1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請求書,主張「發生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顯逾該法條第2項後段但書所定5年之期間,即「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亦即本件上訴人最遲應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5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前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否則即與法不合,不得再為申請。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容有誤會。上訴人既遲至97年1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程序重開,自非合法。㈢綜上,上訴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對免職核定處分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但書5年期間之規定,上訴人申請顯非合法,被上訴人未依法予以駁回,而逕答復請參考相同事件之裁判云云,因非屬行政處分,有如上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復審決定逕予不受理,理由固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撤銷免職核定處分及保六總隊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於法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上訴人申請既逾越法定期限,則其相關之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

五、本院按: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指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對當事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雖僅重申原行政處分意旨,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為程序上決定,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經查上訴人系爭請求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被上訴人系爭函,雖僅重申原行政處分(即免職核定處分)已確定之意旨,但既係拒絕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影響上訴人權益,自屬一行政處分,而容許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但書5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自明。本件上訴人系爭請求書所爭執之免職核定處分,係經上訴人於85年5月8日收受送達,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致於85年6月8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所是認,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至97年1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請求書,主張「發生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即無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者,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生新事實再開行政程序之餘地。又原免職核定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乙節,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均屬對確定之原免職核定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體上事由,本件既因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上訴人對原免職核定處分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自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謂:考績免職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即在行政程序法未施行前之免職處分,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縱使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才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考績免職之請求權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即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上訴人之免職核定處分應至100年3月25日請求權時效才算完成,被上訴人以程序超過5年或故意不予處理,為適用法令錯誤,原判決亦有未依實體法為實體審查之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00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無非將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不變期間予以混淆,所訴洵非可採。㈢原判決初謂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復又謂復審決定書以系爭函為非行政處分,有誤認上訴人系爭請求書情形云云,其見解前後似有不一,容有斟酌餘地;且原判決先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但書所定5年之期間,即「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又認係「應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5年內」為申請,其見解亦待商榷。惟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本院上開理由,應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為正當者,應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