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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9號

聲請人
甲○○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發回更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聲請人等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等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等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本案並無法律見解的問題,僅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及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之事實認定問題;有則上訴程式合法,無則不合法。更審判決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款規定之拘束,包括本院在內。從而,更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時,應以前次廢棄理由作為審查事實審法院是否確實遵守之基礎,不得藉口各庭獨立審判而造成歧異,此乃自我拘束原則。再審裁定未查,逕以調查事實可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款規定之拘束,足見聲請人等上訴主張有上訴理由與具體事實,非再審裁定所認為不符合上訴之程式。聲請人等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再審裁定未詳查,裁定聲請人等上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裁定既認為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逾期部分有誤,即應進入實體審查,若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是更審判決未適用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裁定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逾期部分認為有誤,即應廢棄原確定裁定,進入實體審查。而具體上訴理由為,在無合法的法律依據與程序下,加上錯誤之事實認定(即誤認聲請人甲○○在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2之1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可用土地使用同意書課予地上物所有人有拆遷義務,或只是以2紙公告即可課予聲請人等拆遷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更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行政契約、有無法源依據、有無違反土地法等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再審裁定已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行政法院如認確定裁定正當者,應駁回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本院判決拘束者,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如發回之理由,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將原審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廢棄,係以原審法院就系爭道路修築計畫有無報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乙節,未依職權調查,無以正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由,則上開發回意見係命原審詳為調查事實,再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並未對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明確之論斷。另聲請人對於前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敘明具體事實,不能認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指述各節,無非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就其於起訴及上訴時所執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對前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前判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其裁定結果正確,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等詞,聲請人認再審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款及第280條規定,顯為誤解。其餘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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