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在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起訴時效及法院管轄均正確,主觀上係要對同一事實之裁判聲明不服,其未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應屬程序上之瑕疵,審判長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在聲請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給予聲請人補正聲明之機會,否則即係突襲性裁判;況聲請人亦無聲明捨棄對本院原判決聲明不服,縱使聲請人於訴狀中僅記載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但真意應包括對本院原判決不服,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三、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係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20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該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與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違,聲請人以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依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係對本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不服者所為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聲請人在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對本院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