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5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逢堉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396、621、611、610、609、608、586地號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何逢格拍定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函請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97年1月16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以下皆同)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79,727元,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嗣上訴人以訴外人何逢堉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代位申請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於98年11月26日以桃稅壢增字第0980087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卻以一般稅率扣繳土地增值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可歸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做成退還溢繳稅責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之申請,顯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要無疑義。原判決竟謂非依法申請案件,屬對法律有所誤解,為判決違背法令。㈡若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未為免稅處分,亦未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依行政程序法第34及35條規定,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履行公法義務之權,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不負作為義務,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誤解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意涵、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不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至原審所引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項、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61條等規定,均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案件之納稅義務人、有償之定義、徵收對象、稅率、核定、應備文件、請法院代為扣繳等項為規定,並無明文限制「債權人為自己利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權利之行使」,亦不能衍生「債權人不能為自己利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權利之行使」之解釋,是原判決適用上揭法令作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令顯有不當。至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僅在闡釋,債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其闡釋亦不能有「債權人不能為自己利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權利之行使」之衍生,併此指明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意旨雖稱原審不得行一造辯論判決,然而上訴人並未針對本案為何其在言詞辯論期日有不到場之合法原因,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確實說明原判決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具體理由,自難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