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99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7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一)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之緣由,且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即應依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卻未依職權審酌,率以相對人並無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需,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屬公務使用為由,遽予核認為私人使用。惟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貳之一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逕予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且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貳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屬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並敘明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者無非係其法律上之一己歧異見解,依首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