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0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正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民國91年底申請升等教授,經被上訴人文學院外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92年1月15日91學年度第2次會議初審通過,嗣上訴人之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其中3位外審委員推薦升等(1位為「極力推薦」,2位為「樂予推薦」),1位「不推薦」,經被上訴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文學院教評會)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被上訴人乃據以92年5月8日(92)中正文字第2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歷經多次申覆、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於99年3月2日被上訴人文學院再召開9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議,另作成系爭處分,仍決議未通過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並另於99年4月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案經原審法院對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及教育部之訴願決定皆有違前次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次著作外審是在合乎當時法規的情形下,由被上訴人所屬文學院依當時規定經合法程序送審,並獲得多數專業外審認定成績優良予以推薦升等,被上訴人屢次敗訴都未依法糾正,每次處分依舊。被上訴人早該依據原外審專業意見通過上訴人著作審查,並送校教評會續審。豈有屢次被撤銷駁回之敗訴者仍固執地藐視法令,違法堅持原處分之理?而教育部竟縱容被上訴人違法瀆職,還違法授與權柄,於訴願決定書中諭知重新將上訴人著作送校外審查,造作一個違法的審查,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處分形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事由,亦未達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難認有理,原判決據以駁回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核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處分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乙事,加以爭執,而對系爭處分尚非無效乙節,並未爭執,故上訴意旨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