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代表人
- 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以其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故無該公業派下員資格,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駁回所請。被上訴人復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有關訴外人賴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上訴人對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及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均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有關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有關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公業管理人賴青雲為本公業長久之計,乃循臺灣舊慣為本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公兄弟追立繼嗣,薦舉上訴人祖父賴齡予泰山、壽山兄弟繼嗣為孫,並在享祀者泰山、壽山原神主之內涵硃批「陽世孫齡奉祀」六字為憑,賴齡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賴青雲並即辭去本公業管理人職務,由賴齡依法於4年9月14日繼任為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賴齡遂於同年10月7日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故意抹煞「賴齡及其子孫依法、依理、依情管理本公業近百年」之事實,竟認定賴齡子孫為不適格之申報人,且未依照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正義等協調,反遽為處分,通過審查並公告賴正義等為本公業派下員,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賴正義之公告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表明對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以其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並非律師,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