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5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群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倪世標
- 參加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巷31號2樓住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及14日向臺北市市長請求撤銷參加人位於同址1樓(下稱系爭建物)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宰殺機械設備等事宜,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電子郵件)、同年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21800號書函復,略以:「……經查……前開2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至有關案陳位址營利事業登記、電表管線、宰殺設備是否違法,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節,非屬本局權責,副請相關權責單位卓處逕復(臺灣電力公司、本府環保局、建設局……」等語。上訴人復於95年3月13日就該址1樓攤位剁殺豬肉設施製造噪音擾鄰,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聲明異議,經該局以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四、另查案陳屋主曾君之定時器是否拆除1節,本局已於94年9月14日協調屋主完成定時器的拆除,並於95年3月13日10時5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五、……本案除已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臺端調處,本局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357600號及同年6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9538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都發局應作成拆除或命停止使用在系爭建物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等設施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環保局應作成拆除在系爭建物內之定時器開關、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駁回,惟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真意,斷章取義,自行做出誤謬推論,且原審原認定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環保局違反行政機關之法定作為義務致損害上訴人權利,非屬反射利益,當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何以將規範說作為推論基礎,語焉不詳,而噪音管制法第15條即為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原判決對人民請求訴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應認被上訴人等之否准上訴人所請,發生法律上效力,應認係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法令所為之釋示,原判決誤解行政處分之真意,認事用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未依法判決,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依噪音管制法、都市計畫法、電業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噪音管制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等規定,參加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依法應連續處罰,被上訴人等一再怠於行使職務,並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處理,顯已違法。㈣行政機關曲解法令將第二類住宅區及第二類管制區違法劃分為第三類管制區,且未提出劃分之法令依據,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法對參加人課處罰鍰及拆除定時器、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之處分,原判決未察,適用法令有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參加人自92年裝設壓縮機開關和公線之行為,使上訴人之電費支出增加,且上訴人亦請臺灣電力公司檢驗人員現場勘查,證實上訴人將總開關關閉後,2樓之電錶仍繼續轉動吃電,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請求拆除參加人加裝之壓縮機開關及公線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電子郵件)及94年12月29日北巿都規字09435721800號函、被上訴人環保局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論明:㈠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㈡上訴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等拆除,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上訴人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請求權依據之憲法第22條規定係屬保障一般國民基本權中之其他基本權利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第21條第1款、第2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95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6條第4款、第7條、第14條、第15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等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足見本件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㈢又本件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建物有違住戶安寧,請求儘速依法處理,被上訴人都發局分別於9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94年12月29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21800號函復,被上訴人環保局以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答,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上訴人都發局及被上訴人環保局之上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