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舟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動態節能器」五字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節能器」三字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動態節能器」整體文字,為指定使用主機板商品之功能說明,應不准註冊,於98年2月11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所主張「動態二字應係用於物體運動之狀態,並非形容不可見之能量變化」及「『動態節能器』商標並無使一般社會大眾認其係表示申請之主機板商品,會有物體運動狀態之功用或其他說明」等攻擊方法,僅表示「對消費者而言,『動態節能器』即為一種以可變化之動態技術達成節約能源之裝置」。且動態二字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1.3點規定而為暗示性標識,原判決縱認不符合前開規定,亦應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判決未予記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661號、第658號及第60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已就系爭商標之「節能器」聲明為不專用,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而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3點之規定,係就人民依法得註冊商標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應予以適用,原判決不察,未適用商標法第19條卻不當適用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商標,是否屬對該指定商品之描述或說明,得否適用商標法第19條規定將部分商標圖樣聲明不專用而得註冊,或其使用是否已足使系爭商標成為該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從而被上訴人及其訴願機關依其答辯理由所為之核駁審定及訴願駁回決定,有無違法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論明:對商標是否具備說明性或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整體圖樣觀之。如僅商標圖樣之部分屬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而刪除該部分會喪失商標之完整性時,始允許申請人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而仍准予商標註冊;惟如其整體觀之為說明性之圖樣,則無商標法第19條之適用。然就本件商標而言,以「動態節能器」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商品,仍會使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該主機板商品具有以動態型式運作,以達節約能源的功效,整體圖樣仍為所指定商品之內容、功用之說明,不僅不適用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亦屬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