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未敘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教科書規範說明)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及第548號解釋,卻未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教科書規範說明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自不能據之作為處罰之依據;況教科書規範說明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規定之行政指導,從而其規範之適用既生疑義,原判決未就此疑義加以闡明,亦屬不備理由;縱然上訴人於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書期間,有贈送作文評語印章組予學校教師,惟該印章組應可視為教師教學時必要使用之物品,且教師尚有充分時間考量決定是否選購,原判決未具體指出該印章組有何不當,即以上訴人已合致教科書規範說明所稱「利用贈送不當物品」之方式,以爭取選用教科書之機會,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率認其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判決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加以審酌,被上訴人未先限期命上訴人停止或改正,率為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亦有偏離合適裁量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