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21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YC-12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1年7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被上訴人執行車輛總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分別於97年8月25日11時21分及8月31日8時35分停放於高雄市○○路324079停車格之公共道路。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7年12月17日寄送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予上訴人,除責令上訴人補繳93年至96年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元及97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使用牌照稅4,746元,合計33,226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66,64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會同警察查證系爭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未有積極證據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真實違章之情事;原判決稱上訴人自承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空間一事,亦屬曲解上訴人之原意;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原判決以未有規範需寄送舉發單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先寄舉發通知予上訴人之作法,尚無違誤之判決,已顛覆大眾認知,亦與現行相關法規矛盾;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理由前後不一,而原判決卻未予以探究;原判決忽略行政罰法第42條之優先適用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得以程序補正,實與該法立法意旨相悖,而前開違法事實,於原判決中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有與相關法律或原則牴觸,有由本院確認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相同,均屬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則是程序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規定,兩者規範事項不同,無普通與特別規定關係。行政處罰之作成亦是行政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14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